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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