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係鳳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口欲右轉,繼續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尚朋堂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致未禮讓該直行腳踏車即貿然右轉,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擦撞尚朋堂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尚朋堂人車倒地,受有右背部連續性瘀血傷、右膝腫脹之瘀血、腹部腫脹等傷害,經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刻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尚朋堂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尚朋堂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尚朋堂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鳳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尚朋堂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仍未小心謹慎,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本院以97年2月25日96年雄院隆刑來緝字第216號通緝書通緝,並於97年2月27日緝獲在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偵查卷宗在卷可憑,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