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當庭諭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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