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萬6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訟中,就上開請求81萬67元部分,變更為請求81萬66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借款期間7年,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8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協議書、消費協商機制條件審核表、放款歷史資料明細、催收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