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 林裕蕘 被上訴人 黃華庭 法定代理人 黃忠仁 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高雄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蘇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華庭,沿高雄大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援中路之際,二車發生擦撞,致蘇淑貞受左股骨幹開放式骨折、黃華庭受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蘇淑貞、黃華庭分別受有㈠蘇淑貞部分: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9941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8100元、出院後一個月半日看護費3萬元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合計35萬8041元之損害;㈡黃華庭部分:醫藥費2萬8265元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合計22萬82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行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蘇淑貞部分以10萬元、黃華庭部分以5萬元為合理。伊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1萬5000元及8000元,亦應按過失比例由兩造分擔,不應皆由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蘇淑貞6萬2982元(含醫藥費、出院後一個月半日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黃華庭3萬8480元(含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㈠上訴人與蘇淑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蘇淑貞應負70%之責任,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蘇淑貞得請求醫藥費2萬9941元、出院後一個月半日看護費3萬元,黃華庭得請求醫藥費2萬8265元等事項,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1萬5000元及8000元,前2筆是被上訴人同住期間所支付,應按蘇淑貞、黃華庭每人各二分之一計算,即上訴人為蘇淑貞、黃華庭每人均各支付1萬6500元、7500元;末筆是於黃華庭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查蘇淑貞係三信補校畢業,為家庭主婦,黃華庭就讀小學四年級,均無所得及財產;上訴人則係高雄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收入2萬2000元,有利息所得及汽車
0部,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蘇淑貞因系爭車禍前後進行2次手術,黃華庭經醫師建議出院後仍有再度手術之必要,其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於車禍後已支付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蘇淑貞、黃華庭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各為15萬、10萬元,核屬適當。
㈡上訴人已支付之住院期間看護費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⒈上訴人抗辯:其於蘇淑貞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1萬6500元
、7500元(合計2萬4000元),於黃華庭住院期間已支付1萬6500元、7500元、8000元(合計3萬2000元),應按過失比例由兩造分擔。被上訴人則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業經上訴人同意支付完畢,伊等並未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而係就其他損失為請求,上訴人對於伊等其他損失仍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以被害人就其所受實際損害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加害人已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被害人因而未受實際損害,本無請求賠償可言,自無上開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既經上訴人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因無實際損害,故未再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係就其他損失即醫藥費、「出院後之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與訴訟外兩造因合意之自願性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無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已付看護費部分,自無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上訴人執而抗辯其已付之看護費,應由被上訴人按其應負70%過失之比例分擔,並自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核不足取。
㈢上訴人與蘇淑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蘇淑貞應負70%,為兩造所不爭,爰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蘇淑貞、黃華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萬2982元(〈29941+30000+150000〉×30%=6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480元(〈28265+100000)×30%=38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蘇淑貞、黃華庭請求之金額,依序在6萬2982元、3萬8480元及均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