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 林金德 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莊東文明知已於民國98年6月至98年12月間,因職棒簽賭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間已輸3千多萬元),顯無資力再購買土地投資農場以獲利,亦無投資之真意,竟故意隱瞞其積欠龐大債務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間某日,前往林金德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佯稱:欲籌資1,000萬元在苗栗買地栽種樹林以興建農場,並邀同林金德入股等語,致林金德誤認有利可圖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98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起陸續匯款共328萬元至莊東文指定之金融帳戶,莊東文得手後即挪用以償還其前開賭債。嗣經林金德屢次催討,莊東文均避不見面,且遠走他鄉,林金德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莊東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甚明。
三、訊據被告莊東文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100年2月24日偵訊時證述:被告係在98年11月間,到伊頭份家中向伊談起要與伊一起籌資1000萬元蓋農場。伊總共匯了328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後被告跟伊說要去大陸一趟,結果99年過完年後就不見蹤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
42、43頁),並有被害人林金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3、14頁)及匯款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6頁)等在卷,足證告訴人林金德確於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5日及99年
1月19日分別匯款60萬、168萬及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乙節,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在98年12月間已因職棒簽賭已輸3000多萬元」、「99年12月間」前往林金德住處及林金德於「100年1月」起陸續匯款等部分,核與前開卷附匯款資料、證人林金德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述:「98年12月那一次大約同一個禮拜輸了上千萬元」、「(問:何時久了賭債3000萬元?)98年6月的時候在網路上職棒簽賭,99年2月的時候,就已經輸了3000多萬元」等語明顯不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應屬於誤載,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莊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且智識程度良好,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假藉投資農場之名義向告訴人共詐得328萬元款項,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向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又供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其因本件犯行所蒙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相當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6日當庭所成立之和解協議內容,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700萬元,且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此部分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份起至一○一年十月份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林金德。│├────────────────────────────┤│(二)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份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林金德,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