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共肆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放置槍枝皮包參個、放置子彈皮包壹個、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99年11月底,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鄰大庄13之31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5歲之「 許志偉 (音譯)」委託,代為保管「許志偉」交付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含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將之隨身攜帶。嗣於100年5月20日16時許,經警在其胞姐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63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陳志遠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子彈32顆(僅上揭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0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所有放置槍枝之皮包3個、放置子彈之皮包1個及擦槍工具1組等物;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陳志遠上址住處房間內,再搜索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72478號鑑定書1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俱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遠及辯護人知悉其情,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筆錄為警員現場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並非違法取得,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放置槍枝之皮包3個、放置子彈之皮包1個、擦槍工具
1組、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現場蒐證照片8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全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63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槍彈、放置槍枝之皮包3個、放置子彈之皮包1個、擦槍工具1組等物可佐。而前開扣案槍枝2支、子彈34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計34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其中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724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一經受持有其物,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且寄藏在觀念上即包含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許志偉」之託,代為藏放扣案槍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惟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隨身寄藏時間約半年,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3年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及扣押物之說明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共4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6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其餘非制式子彈22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放置槍枝之皮包3個、放置子彈之皮包1個、擦槍工具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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