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訓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緩刑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於詳細論述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為「緩刑參年」,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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