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原告 黃晟 語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勝泰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就原告主張遭詐騙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8號移送併辦而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既為前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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