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惟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惟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惟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所犯,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迥異,雖均蘊有保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前者係重於防制洗錢以促進透明金流之目的,和後者係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宗旨,二罪保護法益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結果仍有不同,兼衡受刑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犯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所顯露之主觀惡性及行為可責性有別,尚無重複評價之疑慮,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以上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