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蘇尤如 相對人 林雍祥
甄務香 相對人 林淑雲 即 林正賢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靖維 相對人 林宗輝 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林向陽 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林立婷 即林正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淑雲、林宗輝、林向陽及林立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雍祥、甄務香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淑雲、林宗輝、林向陽及林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雍祥、甄務香連帶負擔。嗣相對人林宗輝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淑雲、林宗輝、林向陽及林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雍祥、甄務香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