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
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杰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朱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補充為「朱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漏未記載與誤寫性質相同,亦應依該號解釋以裁定更正補充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據上論斷欄內均業有「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記載,惟於主文欄內則漏未記載關於累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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