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查封外應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㈡債務人甲○○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㈢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信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6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0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就所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一般債權人,且並非所有債權人均聲明參與分配,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次按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四、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8875號、97年度執字第11293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附表:
┌─────────────────────────────────────────────────┐│97年度執字第16589號財產所有人:甲○○│├─┬──┬───────┬───┬─────────────────┬────┬─────────┤│││││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價格││編│建號││建築式││││││││基地坐落│樣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臺幣元)││││--------------│建築材││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及用途│範圍│││號│││屋層數│││││├─┼──┼───────┼───┼───────────┼─────┼────┼─────────┤│1│4254│臺北縣中和市台│4層樓│三樓層:75.09││全部│││││貿段1324、1326│鋼筋混│陽台:15.48│││││││地號│凝土造│合計:90.57│││││││----------│││││││││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571巷2弄5│││││││││之2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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