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詹維全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怡均 (原名 林玉芬 )等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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