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謝雄林 訴訟代理人 劉應欽 被告 謝政源 訴訟代理人 謝吳玉蘭 被告 李蘭珠 訴訟代理人 涂德 和受告知訴訟人 涂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件成果圖所示編號1761⑴面積一六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1761⑵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七分之五,餘被告各七分之一。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既協議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卷8-
9頁)可憑,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概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而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所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本院到場勘驗時,原告與被告李蘭珠均同意如判決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本院102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考量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前後面臨之土地0000-0000號、1754號土地皆為水利用地或交通用地,且前臨係約四公尺之產業道路可供分得之兩造出入,兩造未有爭執,故使用效益及便利性均無不同,應有部分比值自屬相當,而被告李蘭珠亦同意與未到場之被告謝政源維持共有,已可認原告主張如判決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照准。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涂振欽為被告李蘭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依法告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說明,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被告李蘭珠所分得之共有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訴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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