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稚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07號、第7108號、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稚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稚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57分」之記載更正為「51分」;於證據欄增列「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並補充記載「再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再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7月8日22時51分許即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宅配通寄件收據在卷可稽,且迄至101年8月11日警方通知被告接受調查前,對方仍未將其帳戶還給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銀行曾簡訊通知伊其帳戶被人提領現金一事等語,然其卻未曾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顯不合常情;至其雖稱係因當時很忙,故未報警及掛失止付等語,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然提款卡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電話至金融機構或客服中心電話語音服務專線辦理,無庸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乃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基本資料為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此部分辯解尚非得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亦即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附表關於「受騙時間」之記載更正為「詐騙時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陳莉嫚、 劉玫儀 、 林憶純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