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陳翠屏 被告 許水月
許水立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敏男 被告 許水能
許縣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八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王秋蘭保持共有,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三,被告王秋蘭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二;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縣取得;㈢編號
C部分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縣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83.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許縣、王秋蘭之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之應有部分均為2/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面積87.0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縣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609.12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許水能、許敏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與被告許縣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許縣、王秋蘭之應有部分均為1/9,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之應有部分均為2/12,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由東向西依序為:鐵架蓋鐵皮棚(南側)及空地(北側),均由被告許縣使用;磚造蓋瓦平房(南側,為下述三合院之左廂房)及廢棄鐵皮屋(北側),均由被告許縣使用;三合院(門牌號○○○鄉○○路○○○號)及空地,三合院係由被告許敏男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南側面○○○鄉○○路(寬12公尺),隔中山路面對洲安宮,距烏龍派出所車程約2分鐘,距烏龍國小、菜市場車程均1分鐘,附近多為民宅、農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堪認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原告與被告許水能、許敏男、許縣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又經本院對其餘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未見渠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告許水能、許敏男維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堪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王秋蘭保持共有,並未違反上開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