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告 呂黛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於公佈欄張貼判決道歉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