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酒類」之記載補充為「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第
8行關於車號「AFF-7172號」之記載更正為「AEE-7172號」、第10行關於「呼氣」之記載均更正為「吐氣」;暨證據欄關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照片13」之記載後補充「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猶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