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律師事務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律師事務所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亦無法確認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而書面之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件異議人既未受送達,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二分,駕車行經國道二四四K北向時,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隊員 廖本能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填單逕行告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大宗郵件掛號方式(同年二月二日付郵),將右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六樓異議人所設處所之事實,亦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大宗掛號函件聯一紙附卷可憑。惟上開通知單之寄送,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向寄送郵局查詢之結果,因時逾六個月,郵局不予查詢,致無法查知係由何人收受,但郵局回復本件違規通知聯並無退件記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四一七0號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舉發機關亦曾掣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則已因時逾六個月,無法查詢是否送達予受處分人或由何人收受,應先敘明。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雖有付郵紀錄,然是否確已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雖以郵局函覆無退件記錄,而推認已合法送達。然姑不論卷內並無任何郵局之相關覆函,縱認郵局確有無退件紀錄之函件給舉發機關,惟無退件之原因多端,或確已合法送達,或未曾投遞,或另由無權代收者收受,不一而足,實尚應考量舉發通知之未被退件,仍有其他可能,要難僅以無退郵紀錄,且舉發機關已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受處分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六樓之事務所,而受處分人復不爭執其所設處所一直在上址,即遽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據上,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乃關涉舉發是否合法及裁決機關能否裁罰,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既未能明確舉證,尚無法僅憑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大宗掛號函件聯等,即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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