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龔惠珠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已育有一女 林欣樺 ,結婚後雙方
和睦少有吵架,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左右,因聽信第三者讒言,即疑原告另有結交女性朋友,時而醋性大發與原告爭吵,原告父母相勸,不但不應,甚而妒忌心發作而移恨原告父母坦護原告,爾後非但對公婆不理不睬,甚而不烹煮飯食侍奉公婆,常致二老皆須自行下廚止饑。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原告一面為被告懷抱幼女一面虛心規勸被告懷抱中之幼女,原告因恐被告此突來之舉動驚嚇幼女,本能順手將被告雙手撥開,致使被告怒不可遏,竟然出手朝原告前胸重擊而來,使原告「前胸挫傷」之受傷。事發後被告不顧家人規勸,以惡人先告狀之姿態,率而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晚六時離家至今未回,而案發當晚,原告曾去電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皆相應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之所以離家,乃因原告毆打伊,已取得保護令,且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三、證據:通常保護令乙份、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左右,因聽信第三者讒言,即疑原告另有結交女性朋友,時而醋性大發與原告爭吵,原告父母相勸,不但不應,甚而妒忌心發作而移恨原告父母坦護原告,爾後非但對公婆不理不睬,甚而不烹煮飯食侍俸公婆,常致二老皆須自行下廚止饑。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原告一面為被告懷抱幼女一面虛心規勸被告懷抱中之幼女,原告因恐被告此突來之舉動驚嚇幼女,本能順手將被告雙手撥開,致使被告怒不可遏,竟然出手朝原告前胸重擊而來,使原告「前胸挫傷」之受傷。事發後被告不顧家人規勸,以惡人先告狀之姿態,率而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晚六時離至今未回,而案發當晚,原告曾去電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皆相應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伊之所以離家,乃因原告毆打伊,伊已取保得保護令,且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苟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拒絕履行同居,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意旨即明。本件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離家後,至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抗辯於九十年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兩造因公婆侍奉問題發生爭執而互毆,原告受有前胸挫傷,被告受有腦震盪、腰痛、左大腿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已依法申請通常保護令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書為證,且為原告不否認,而原告亦自陳其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觀諸兩造互毆之原因,及互毆後兩造均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顯見客觀上被告若與原告同居,顯難期受到原告之照顧,況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六個月內,原告應至少遠離被告住所一百公尺等情,應認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拒絕履行同居,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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