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TLB二○七八○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398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1張(編號TLB207805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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