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龍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二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一六一0七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雙龍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有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千巷八弄三十六號前,徒手竊取桃園市公所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戊○○所有),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溝蓋一片,得手後將之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復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巷弄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桃園市公所所有,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溝蓋二片,得手後旋即為鄰近住戶戊○○發覺索回,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生路口處查獲陳雙龍,而發覺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趁丁○○所有之十條廢銅板條擺放在其貨車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十條廢銅板條(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隨即為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中正路四五七號其所任職之「海老日本料理店」,趁機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電話卡、會員卡、鑰匙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特易購」賣場之停車場內,趁乙○○所有之KF-0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而鑰匙漏未取下之便,徒手進入車內,將車輛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嗣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為警查獲。
(五)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廣州街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又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硬幣共二百四十八元得手,惟遭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雙龍坦承上揭六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在警詢中證述其如何目擊被告搬取水溝蓋等語,證人丁○○、乙○○在警詢中指述其等之廢銅板條、自用小客車如何失竊等語、證人丙○○、 曾皓軒 在警詢時指述其如何目擊被告竊取丙○○皮包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如何目擊被告竊取其車內硬幣等情節(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期日時提示該等證言,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均屬相符;此外,並有丁○○、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雙龍上開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及(五)之連續竊盜犯行,即有未合。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連續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犯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請求併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可議,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惡劣,又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時間連續竊盜犯行,不宜僅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