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33年11月1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約定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貸放後24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07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改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77按月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7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384,72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以上均影本)各1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4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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