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乙○○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劉姓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劉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中之「小夢」女子於95年10月30日在電腦網路以急需用錢為由欲向甲○○借款,並言明半個月後歸還,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95年10月30日上午9時59分、同日上午10時01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
5萬元、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迄同日下午,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暨本院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9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60000028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7年6月11日緝獲,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其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係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之幫助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自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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