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宏昌六街203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道路口某販賣香腸之攤子,飲用2杯威士比加米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鄭淑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同日14時5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檢測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