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及第三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日至130年7月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第三人丙○○於84年7月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5機動計息,且隨聲請人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貸款本金708,3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按上開約定,第三人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分別於97年4月5日、97年4月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