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興街2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逾5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適有 許謝嬌 徒步南向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馬路,丙○○因而避煞不及,致撞及許謝嬌,造成許謝嬌倒地並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時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23頁、第12至19頁)。又被害人許謝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55、45-52、39-44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該路段無劃設分向設施、速限為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幀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