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崇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崇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基甲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前經原審於傳喚被告王崇浩並予訊問後,認被告王崇浩涉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王崇浩所犯上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於民國(以下同)一00年九月五日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隨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移審於本院後,經本院於一00年十月二六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本案係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二六)日對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是否為重罪,應以整體卷證予以考量,不能以起訴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依據;且被告並無製造毒品之犯行,被告涉入實係綽號黑豬與黑仔雷同,致遭混淆誤認所致。何況被告有固定居所,嫌疑亦非重大,應無逃亡之虞,只需透過限制住居手段,即可預防被告逃亡,勿庸以羈押為手段。又相關事證均已調審完畢,亦無任何妨害司法審判可能,是欠缺羈押必要性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查被告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原審依證
人之證述及其餘卷內等各項客觀事證,認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畏重罪刑罰執行並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事由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上所述,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甫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另定期日宣判,因本案被告尚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犯後至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判處前述重刑,在客觀上自無法期待被告不畏重罪刑罰執行而能如期到案執行,是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故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明。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事由仍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