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福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
1瓶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11頁)。
2.被告劉福源之自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頁、院卷第
13、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嚴重威脅,被告於8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031號判刑確定,本次已屬第3次犯罪,顯見被告未能確實體認其行為之不當,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亦難認被告僅是一時小酌後輕忽而違犯本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腳受傷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