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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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CAN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ENCAN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康特利」牌香菸壹佰柒拾壹箱(合計捌萬伍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ENCAN受僱於船長 莊明亮 ,在「春發祥」漁船(編號CT3-3091)擔任船員。於民國99年8月15日、16日間,莊明亮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委託至海上接駁私菸入境,並約定以每箱私菸新臺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莊明亮遂與「阿宏」、ENCAN等人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7日18時44分,由莊明亮駕駛上開漁船搭載ENCAN等船員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航行至我國領海12海浬外之約定會合海域,與不知名漁船接駁後,由ENCAN等人協力將上開不詳漁船上之私菸171箱(每箱50條裝,每條10包,共85,500包)搬運至「春發祥」漁船密艙內藏放。嗣上開漁船返航後,經檢查人員於同年月19日22時55分許登船檢查,並扣得前述私菸171箱,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ENCAN之自白。
(二)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船員名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回函所附航程紀錄圖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三)扣案之私菸「康特利」牌香菸171箱。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菸酒管理法再次修正,將原46條之規定,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條文內容則未變動,自104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莊明亮、「阿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裁量及沒收: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共同輸入之私菸,數量頗鉅,影響國家機關對於菸酒之管理,且有損及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受僱漁工,依船長莊明亮之指示為上開犯行,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主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上開香菸並遭查獲扣案,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私菸「康特利」牌香菸171箱(合計85,500包),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均應依該法第5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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