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馮彩玲 之子暫名 馮傑勛 法定代理人馮彩玲被告 吳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馮彩玲之子暫名馮傑勛(未申登戶籍)之生母馮彩玲,與被告吳健華於民國99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於101年5月28日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兩造於
101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由此可知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依法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因為小孩要報戶口,還不確定小孩是不是伊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馮彩玲與被告吳健華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馮彩玲生有一子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母馮彩玲與被告吳健華於101年5月28日即行分居,未曾再同居,原告應非其母馮彩玲自被告吳健華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否定原告與吳健華之親子關係,有該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受胎懷有原告時,並未與被告同居,即非自被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