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8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8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於99年2月2日23時40分許(輪休期間,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經花蓮市永吉橋上時,撞上橋面施工之交通錐等物自摔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酒精濃度達264MG/DL,換算呼氣值為1.32MG/L,花蓮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2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044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於99年2月2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南濱公園夜市,飲用3-4瓶啤酒,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之輪休期間,騎乘HEX-067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沿花蓮市○○路東往西直行,行經花蓮市永吉橋上,因不慎致機車失控而摔倒受傷。案經花蓮慈濟醫院向被付懲戒人施以抽血檢驗,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達26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2MG/L。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