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鄧尚麟 (原名 鄧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396,253),及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107,453),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99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又向原告申請代償卡。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