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郭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在台中市西屯區,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台中市北屯區,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