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張淮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自110年1月16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以貸放利率加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貸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同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11月16日,迭經催討,迄未繳付,原告已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起訴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之利率為2.22%(即1.595%+0.625%=2.22%),又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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