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告 蔣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告 楊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編號A之地上物所占用5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16,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之父 楊銀課 所有,其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因被告積欠債務未予清償,其債權人遂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即於106年5月11日經由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6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卻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5月17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5司執468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6年3月28日通知書、系爭地上物照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至16、18至19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於112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即本件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4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㈢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04元,與真實市場交易行情落差甚大,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可見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週年利率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2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即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470元(計算式:610元×54平方公尺×10%×5年=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計算式:610元×54平方公尺×10%÷12月=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7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