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

原告 温超晴

被告 曾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登記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個資卷),惟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㈡被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爾後方才遷至基隆○○○○○○○○○,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見個資卷),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該址,視為其住所。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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