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炘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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