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楊子萱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簡瑞賢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月息2%,並應於110年4月6日清償,被告簡瑞賢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為憑,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0年4月6日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