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千慧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以上團體之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丙○○、乙○○等3人施行詐術,致 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甲○○、丙○○、乙○○等人先後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游筱茹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且有於111年5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並在渠等控制下約5日後自行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就加入上面所記載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其聯絡,並約定碰面,碰面時除了填個人資料外,還交出行動電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結果就被關起來,隔了好幾天才出來,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9頁),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11頁至第1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5頁)存卷可參,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丙○○、乙○○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
,各有證人即前開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與對話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各告訴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用以轉匯、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提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至被告確有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乙情,亦經被告是認,有如前
述,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3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是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交付帳戶之情,同可信實。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確,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亦惟受害人,但衡諸後述,可見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從而其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難遽認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對方於111年5月19日相
約見面,之後即遭限制自由,期間約5、6天,之後被對方丟包,伊離開後直接在松山車站搭火車回基隆,之後發現帳戶警示有去報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然參諸被告提出之報案證明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27頁),其上記載被告前往報案時間為同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倘若被告並非依其自身之意願被限制自由,則其自脫離他人拘禁後(由被告前開陳述,自111年5月19日起以6日計算,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即應已重獲自由,距其報案之同年6月1日,可認有至少5日之差距),何以被告並未第一時間報案?是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報案乙情,已難認其聲稱遭限制自由乙節有何違背其意願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辯解已難遽信為真。
⒊再者,被告係於其所指稱遭拘束自由期間之111年5月20日親
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122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1年12月27日一華江字第00206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分行認證聯)等(見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參諸被告自稱:伊係單獨進入銀行辦理、對方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見同卷第122頁),且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附件資料中亦有銀行承辦人員於「申請人有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約定轉入他人/他行帳號,請確認已依規辦理『關懷提問』」項目上勾選之紀錄(見同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申辦時應已經過銀行人員提醒其申辦行為可能涉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在其人身自由可獲擔保之情形下(被告所指拘禁其人身自由之人,並未隨同其辦理上開業務,且銀行內必有保全人員,更與警察機關隨時保持連線,此均係眾所周知且於銀行內可明顯觀察得知之情事),竟未向銀行人員求助。由被告之行為,益見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之申請絕非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迥非其所辯稱遭到詐騙之情形。
⒋被告雖又辯稱:在銀行當時,因為健保卡、手機及衣物均在
對方手上,所以就按照對方所述去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122頁),然相較於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之重大侵害,何以健保卡、手機及衣物等物仍在對方實力支配中(財產法益)此一狀態,即可令其乖乖從命?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違反事理,並不可信。
⒌遑論被告僅空泛辯稱「被押」、「對方有在外面看」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122頁),自始至終並未指稱其所指之「對方」有攜帶兇器或有何恐嚇之言詞,甚至也只說「對方」為年輕人2員(見同卷第9頁);又參諸被告自承先在旅館、後遷往日租套房、其後又換旅館等過程(見同卷第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若非被告在遷移過程中均樂於配合,則以被告尚年富力強之身體條件,焉能任憑2人即可對其完全擺布?甚至在歷次遷移過程中連向第三者求援之機會亦無?是由被告實際上之行為,皆與其前揭諸般辯解所示情形矛盾,亦悖於常理,自無可信。
⒍被告之辯解既有前後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他人限制其自由,主觀上
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過程中全無追蹤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真實身分不詳者得以於其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進而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本案實際對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固非被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係2人以上之不同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為不同之人,抑或其中行為人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行為之成年正犯詐欺如前揭各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繫屬後賡續移送併辦部分,因告訴人乙○○所
匯入款項之帳戶即本案帳戶,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前述各告訴人共3人、渠等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提出關於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又遭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隨即再次將款項匯出或提領而出,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1,000,000元2丙○○000年0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簡訊、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29,000元3乙○○000年0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00,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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