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復於00年0月間,因原告遭被告毆打,原告即攜斯時甫出生之小兒子離家,此後兩造便無任何聯繫,分居迄今已長達20年,彼此均無互動,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其於00年0月間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20年,彼此均無互動等情,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77年12月3日結婚,惟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於92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