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00
號00樓住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奉行及時行樂主義,金錢觀念極度欠佳,無任何進取之心,於婚後仍持續以個人休閒娛樂擺第一,將家庭責任、工作進取置之身後,並持續以找打零工為主要生活,收入極其不穩,仰賴原告扛下全家經濟重任。而原告本想給予被告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刷卡紀錄進行逐筆記帳,教會被告如何合理控制理財、控制額度,然反遭被告認為又有錢可以花,且不用馬上付錢,造成原告以個人名義辦理給被告之信用卡,時常被刷到額度爆表,更為此要重新調高額度,避免遭其刷爆,又縱使信用卡繳款期限到期,原告給予金錢請被告記得繳納,仍會遭被告隱瞞私吞、購買遊戲點數、彩妝用品、內衣服飾等,時常繳款時僅繳交最低金額、或不明原因未繳足,或有被告直接取走原告給付之金錢不繳卡費,挪為其他不明支出,導致龐大循環利率,欠債額度越滾越大,最終卡債遲延未繳,導致原告收到信用卡公司通知,信用評級評分下等,對原告生活上造成極大困擾,兩造對金錢之價值觀有極為顯著之不同,時常為此爭吵不休,雙方已幾乎無法共同生活。
㈡000年0月間,兩造因被告積欠卡債被銀行通知爆發爭吵,被
告認為原告不足以勝任丈夫養老婆之角色,一怒之下於109年4月中旬搬離住家,迄今未歸,亦不知居所。而同月間兩造以訊息聯繫,兩造已同意彼此離婚事宜,並在確認何時要簽署離婚證明,且之後被告更於訊息中稱呼原告為前夫,足見兩造客觀上儼然已非夫妻關係,僅係形式上尚有登記而已,婚姻顯然已產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2年10月12日基安戶壹字第1120102454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仍持續以個人休閒娛樂擺第一,將家庭責任、工作進取置之身後,收入不穩,多年來為月光族,均仰賴原告扛下全家經濟重任,兩造間對工作、金錢觀念差異甚大,且被告更將原告以個人名義辦理給被告之信用卡刷到額度爆表,復將原告給予其繳納卡費之金錢挪為他用而不繳卡費,致原告積欠卡債,遭信用卡公司通知信用評級評分下等,甚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被告未繳卡費發生爭執後,被告遂搬離住家迄今未歸,亦不知其居所,之後兩造以訊息聯繫簽署離婚事宜,被告亦稱原告為前夫,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並提出原告信用卡調整額度Email截圖、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兩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蕭○○、林○○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金錢價值觀差異甚大,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離家未再返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餘,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亦有離婚之意,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