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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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傑選任辯護人劉致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傑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員山公園對面 李政平 賣香腸的攤位前,因細故與李政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平,致李政平受有左臉頰浮腫、左手肘與左手小指及右膝和右小腿等多處擦傷、左膝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永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李政平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當天下午2時許在李政平的攤販旁邊與其他攤販聊天,到下午3、4時許就騎腳踏車離開,後來回到員山公園對面,有警察到場,李政平就胡亂指控說我打他,我根本就沒有打他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政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瑞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許瑞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騎機車巡邏兼備勤,接到宜蘭分局勤務中心轉110通報,就一人騎機車至現場,在現場看到李政平在攤位前大聲吼叫,指著被告說打他,被告當時已騎腳踏車離開到對面公園,我請被告回到現場,雙方各稱對方毆打,現場看到李政平的手指頭有流血,手臂有稍微擦傷,我立即拿手機拍照,被告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證人許瑞章於接獲宜蘭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時,確有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並當場指證遭被告毆打,證人許瑞章亦有在現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受傷情況,並有照片及告訴人於受傷當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證人許瑞章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告訴人於證人許瑞章至現場處理時均指稱雙方有毆打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並不否認彼此有衝突發生,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與告訴人身體上之接觸,然若彼此均無衝突發生,告訴人何以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與2、3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與他的朋友2名到伊攤販前,就直接出手毆打伊,該2名男子伊不認識,1名身材肥胖、1名身材高瘦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被告找2、3個年輕人來找伊,打伊的人是被告及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的朋友究竟是2名還是2至3名?以及被告的朋友是否均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述並不明確,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月30日死亡(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27頁),已無從查證,且被告亦否認上情,是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另有2、3名之男子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公訴人認本案另有2、3名共犯等情,尚難憑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殊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狀、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生病無法言語及書寫,身體狀況不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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