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表人 孫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緣被告退休公務人員 林新化 ,前經 銓敘部 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月1日至74年3月31日,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13年(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銓敘部 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1950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華商人字第1070003297號函,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14萬0,3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嘉義縣,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