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冠廷前任職於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釧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送詠釧公司之貨物,沿臺中市○○區○○路○○○巷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正路22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貨車貿然直行。適遇 蔡順義 騎乘SQ3-988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葉冠廷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車門因而與蔡順義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順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並導致左膝關節嚴重開放性骨折,關節破壞嚴重,未來須做人工膝關節置換,左膝關節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葉冠廷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順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順義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1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1張(見偵查偵字卷第3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39頁)、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查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
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於診斷後,童綜合醫院評估告訴人之左膝關節嚴重開放性骨折,關節破壞嚴重,未來須做人工膝關節置換,其左膝關節機能已嚴重受損,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20頁)、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18日童醫字第1070000957號函1份(見偵查偵字卷第57頁)存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使其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係以載運貨物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容有未合。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偵字卷第4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一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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