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成

陳德樹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德成、陳德樹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成、陳德樹(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06、111-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採 牛樟芝 僅供自己食用,且竊取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別,且陳德成、陳德樹在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原審同案被告 陳豪華 (下稱陳豪華,另經原審通緝中)則往邊坡逃逸,嗣為警攔查,經被告2人及陳豪華同意後,為警在陳德成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22公克;在陳德樹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6公克,在陳豪華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另在陳豪華逃逸路線邊坡下方發現1包塑膠袋,內有4包牛樟芝(含袋濕重88公克、74公克、304公克、618公克),其中1包有幾株金線蓮(含袋濕重12公克)等情,有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11、73-99頁),查扣之牛樟芝、金線蓮並交由被害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警卷第161頁)。又上開塑膠袋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係陳豪華所採,而被告2人與陳豪華一起上山採牛樟芝、金線蓮是要自己食用等情,業據陳豪華、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30-131、143頁)。被告2人所為顯與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對於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所竊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德成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未婚、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陳德樹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檳榔園割檳榔為生、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欲供己食用而盜採牛樟芝,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採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且已實際交還被害人,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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