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告 張淦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3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學聖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現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551,32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20日桃院祥同110年度司執字第47106號執行命令、被告板新分行110年6月15日板新授字第11000021621號函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55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