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告 田政弘

被告 楊嵎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財產上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被告於臉書網站(Facebook)上所有之「楊嵎朝」帳號之個人網頁,此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財產上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坑字第586號裁定意旨亦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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