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林盈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盈志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肇事後,見 許峰賓 能自行站起來,且因兒子急症,才留下身分證號碼駕車離去,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原委,於法有違。又許峰賓指上訴人講一、二句話就離開,前後約五分鐘,有違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於偵訊時承認肇事逃逸,實出於口誤;原判決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證據,對有利部分則未加以注意,影響上訴人之刑期利益甚巨,且判決主文用語欠周,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駕車肇事致許峰賓受傷等節不諱,核與許峰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相關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因小孩生病,趕著回家,有停車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及留下電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為民事賠償,不是肇事逃逸等語。惟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我趁被害人拿手機打電話時,就開車走了,我承認我的確是肇事逃逸」,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而依許峰賓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探詢,但隨即駕車逃逸,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許峰賓指上訴人肇事後,講一、二句話就駕車離去,前後約五分鐘,係其個人對時間之估算,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究竟有何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依法應加以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影響上訴人之刑期利益,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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